国有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监管框架及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研究
一、国有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监管框架
(一)境外直接投资的常规监管机制
随着中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国有企业作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主力军,其境外投资规模持续增长,遍布全球。为确保投资活动的合规性与有效性,国有企业需严格遵守境外直接投资的常规监管要求。当前,境外直接投资的监管主要涉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商务部及外汇管理部门三大机构,通过各自职能范围对投资项目实施全面监管。
发改委依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11号,简称“11号令”)及相关配套规定,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或备案。各省级政府或省级发改部门亦制定相应的地方性监管规定。商务部的监管则依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简称“3号令”)及其配套文件执行,同样辅以地方层面的实施细则。外汇管理部门则通过银行系统对资金流动实施间接监管。
值得注意的是,发改部门与商务部门的审核流程相互独立,不互为前置条件。企业在完成两部门的核准或备案程序后,即可在银行办理外汇登记及资金汇出手续。
(二)境外直接投资的特殊监管要点
境外再投资监管:随着投资活动的深入,境内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再投资的情况日益增多。根据11号令及商务部相关文件,此类再投资需根据投资项目的敏感性与投资规模履行相应的核准或备案手续。外汇管理方面,则取消了境外再投资的外汇备案要求。
限制或禁止类项目监管:发改部门与商务部门均对敏感类境外投资项目实施核准管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需严格审查。国务院国资委亦发布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项目进行明确界定。
金融企业境外投资监管:金融企业的境外投资同样纳入11号令监管范围,除需获得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准外,还需在发改部门履行相关手续。
(三)国有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的特殊监管要求
国务院国资委颁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2017年35号,简称“35号令”)为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境外投资活动提供了全面指导。该办法强调事前、事中及事后的全方位监管,确保投资活动的合规性与效益性。
事前监管:35号令建立了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制度,对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项目进行明确界定。同时,要求中央企业制定更为严格的内部负面清单,并加强非主业投资的审核与管理。
事中及事后监管:中央企业需定期向国资委报告境外投资进展情况,并在项目完成后开展后评价与审计工作。这有助于及时发现并解决投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投资目标的实现。
二、境外国有产权监管框架及适用
(一)境外国有产权的持有管理
根据《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2011年27号,简称“27号令”),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在境外设立或收购企业时,需统一向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对于因当地法律要求需以个人名义持有的情况,需由中央企业决定或批准,并依法办理委托出资等手续,确保国有产权的安全与完整。
(二)境外国有产权的处置管理
决策程序:境外国有产权的转让等变动事项需由中央企业决定或批准,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对于重要子企业的产权变动,还需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评估/估值:境外国有产权的转让等经济行为需进行评估或估值,评估结果需报中央企业备案。对于特殊情形下的交易,可根据相关规定采用估值方式确定交易价格。
定价机制:交易价格应以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基础,并结合经济行为目的、协同效应等因素合理确定。对于偏离评估结果较大的交易,需经经济行为批准单位充分论证后继续执行。
交易方式:境外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尽可能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或进入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试点机构挂牌交易,确保交易过程的公平、公正与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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